【案情简介】
“中信”商标系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于1997年8月注册的商标,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金融类的驰名商标。佛山中信家具公司1999年7月在佛山某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2006年被评为“全国家居行业十大品牌”称号。2006年10月,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将佛山中信家具公司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佛山中信家具公司停止使用“中信”字号,并提出索赔巨额索赔。
一审法院采纳本人代理意见,驳回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限于本刊物的篇幅,将代理意见主要观点简述下:
一、被告登记注册公司使用“中信”字号不存在恶意
1、字号登记人与商标注册人是否有竞争利害关系,是否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实施该登记行为是判断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如果双方从事生产或进行的服务类别相同并且经营范围也相同,那么就会形成明显的竞争关系。此情况下,如果被告的字号或商标与原告相同,而原告的字号或商标早于被告,那么被告登记注册时存在恶意的事实比较容易认定。但如果两者在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经营范围以及市场上的消费群体都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就不能当然地认定登记注册时存在恶意。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是一个从事金融、贸易、服务等综合性业务的企业集团,而被告经营范围则是生产、销售家具。原被告双方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消费者群体也不一样,两者之间不存在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关系。
2、竞争手段是否正当也是衡量是否存在恶意的一个重要参考。竞争手段不当体现为将知名品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误解从而抢占知名品牌所有人的市场份额,造成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中信家具公司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依靠自身的产品质量、商业信誉,在家具界深受好评并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被告的竞争手段并无不当之处。
3、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在先的字号或商标声誉、影响的故意,是考察恶意登记行为的重要尺度。本案中,原告早已被依法撤销的家具类中信商标在家具制造销售市场没有任何影响,被告根本无须借用原告“中信”商标的影响开拓家具市场,绝不可能存在攀附原告“中信”商标的故意。不仅如此,对原告在其他类别尤其是金融服务类的中信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但在被告登记注册公司时并没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没有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被告也根本不需要借原告中信商标的声誉与影响在特定的家具市场发展。
4、是否造成市场的混淆,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评价有无恶意的另一个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在家具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在家具领域没有任何影响,在广东也没有什么知名度,缺乏显著性。而且家具行业与金融行业相距甚远,原被告双方分属不同的经营领域,两行业使用字号与商标相同,根本不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
5、司法实践经验认为,一般的商业习惯可以作为判断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依据。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一般不会将行业中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核心部分进行登记。对本案来说,被告登记核准中信企业字号和企业名称时原告商标尚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原告一直没有从事家具类产品的生产,因此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不能认定被告登记行为具有恶意。
二、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都有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企业名称核准登记5年后,商标权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
三、被告对其在家具类别商品上使用中信字号的行为,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的权利;而且,被告经过长期的艰苦经营使“中信”成为了全国家具行业的知名字号,已经取得了无可争议的使用权,不容原告挑战。
四、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字号的行为,是行使其享有的字号权的表现;而且,被告并非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原告在家具类上的注册商标早已被依法撤销,而在金融类别上被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系列因素的限制,不能禁止被告使用中信字号的行为,也不能滥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中国中信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