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2006年7月入职于佛山市的一外贸公司,公司跟李先生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28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若李先生在合同期内提前解约的,需向外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李先生觉得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经考虑再三后决定辞职。可是公司却说,辞职就必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面对高额的违约金李先生左右为难。适逢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只有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即因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及竞业限制义务,李先生看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后,认为自己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而且他听说,上海市也有员工辞职不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现提出如下问题:
1、李先生与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条款是否自动失效?
2、李先生决定2008年1月份提出辞职,如果公司不同意,李先生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本案中李先生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7月1号,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期施行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广东省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李先生与外贸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李先生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08年1月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那么,违约金的数额是不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设定呢?答案是否定的,还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因此李先生是否需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也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律师点评】
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辞职不用支付违约金,除了受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这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这一规定只适用于08年1月1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换句话来说,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并在这个时间后仍在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在08年1月1日后辞职,仍然要支付违约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