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支付提成款8194元。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2002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共计三十个月里罗某已向胡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共计47800元,其月平均工资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对此前的工资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胡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全部工作期间的收入和月份为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虽与原劳动部的相关规章规定不一致,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所前所述,胡某在某模具厂工作期间为三十个月,总收入为全部提成款55994元加上2005年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共4000元,合计59994元,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99.80元。依据该标准,罗某应向胡某支付的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3(月)=5999.40元,合计7999.20元。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朱协堂律师代理意见,维持原判处理得当的事项,变更了罗某给予胡某的赔偿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