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影响到***模具厂追收其他业务款时的协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5月30日终止,无论是因何种原因导致终止,计算胡某业务提成的业务款收取状态应确定于2005年5月30日当天,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作裁决中依《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胡某的应收提成为55994元,并无不当。减去胡某已收取的业务提成款47800元,罗某还应向胡某支付提成款8194元。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2002年11月25日至2005年5月共计三十个月里罗某已向胡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共计47800元,其月平均工资已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对此前的工资并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胡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全部工作期间的收入和月份为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虽与原劳动部的相关规章规定不一致,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所前所述,胡某在***模具厂工作期间为三十个月,总收入为全部提成款55994元加上2005年2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共4000元,合计59994元,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99.80元。依据该标准,罗某应向胡某支付的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99.80元×3(月)=5999.40元,合计7999.20元。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朱协堂律师代理意见,维持原判处理得当事项,变更罗某给予胡某的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