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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谁说了算

来源:本站 整理:顺德劳动律师网 2009-12-24 14:37:07 点击:

【案例】

职工宋某系某国有钢铁企业的航车工,工作表现一贯较好。1998年10月8日夜晚,朱某当晚班(晚12:00至次日8:00)时突感到头部疼痛,便乘工作间歇,从航车上跳到紧挨航车不远的一幢平房上休息,睡得迷迷糊糊时,忽听有人叫喊:“车间主任来了”。朱某听了急忙爬起来就走,却忘了自己是平房顶上,结果一脚踏空,从屋顶上掉下来,当即昏迷不醒。经3个月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近3万元人民币。3个月后,朱某出院,但留下严重的脑震荡后遗症,经常头痛、晕眩,且由于脊椎骨受损,腿脚活动也受影响。朱某认为自己是因工负伤,遂要求企业认定其为工伤并落实工伤待遇,为其调换工作。厂方认为朱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但可以为朱某调换工种。朱某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属严重违纪,按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

朱某在多次协商不能解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朱某在劳动过程中确有严重违纪的现象,但其负伤仍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场所内造成的,因而应认定为工伤。在多次主持调解无和解可能的情况下,经开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朱某负伤属因工负伤,钢厂应按规定落实其工伤待遇。(2)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朱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评析】这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此案的关键在于宋某负伤究竟是否属于工伤。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应配套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完善,我国对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作了相应的调整。在1996年8月12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以前,认定工伤的法律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原劳动部在1997年6月6日,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发生于1998年,故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了进一步确认工伤范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更一进步明确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几种情况:“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朱某正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时,也即在上班过程中和作业环境中受的伤,朱某虽有从航车上爬到平房上休息的违章行为,但其起因主要还因其在工作中感觉头部不适,因此虽有过错,却绝非故意,因而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蓄意违章”,故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那么,工伤究竟由哪个部门来认定呢?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来确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该办法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企业和朱某及家属均未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致发生工伤认定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裁决,应该说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企业应落实朱某的工伤待遇,但落实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裁决,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对朱某予以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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