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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本站 整理:顺德劳动律师网 2009-12-24 14:35:06 点击:

[案  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村。

负责人吴仕芬,厂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荃湾角街66-82号。

负责人陈煌煌。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斌,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系坪山裕隆雨伞厂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永,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黄圩乡人。

委托代理人陈思荣,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汤永于2001年11月2日受聘到原告坪山裕隆雨伞厂,试用期2个月。11月12日18:20分,被告在未到上班时间和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机器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左臂被机器绞伤,这一切都是被告有意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1238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690元,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2002年3月13日医疗终结后,原告安排被告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4月8日,被告到人事部办理了自愿离厂手续,离开了工厂。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辞退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我们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在工作时间内擅自开动机器蓄意造成事故,不应享受工伤待遇;2、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医疗费12389元、生活费3690元、护理人员工资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一审辩称,我的工伤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应当享受工伤辞退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等待遇。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我工伤辞退费15360元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是被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汤永于2001年11月2日受聘到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任职五金部员工,月薪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1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医疗终结后,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龙岗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龙岗鉴定小组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2002年3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深社保伤偿字(2002)0203150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2年4月8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和工伤辞退费,被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2年6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F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和工伤辞退费15360元。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被告从受伤之日到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共计4个月零2天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资。

以上事实,有2001年11月2日的《聘工合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002年4月12日的《离厂单》、深龙劳仲案字(2002)第F035号《仲裁裁决书》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证实。

龙岗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过社保机构鉴定后确认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深圳市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0元的标准及被告九级伤残的情况计发被告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以及工伤辞退费。其中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684.8元,工伤辞退费为人民币15360元。由于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系"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汤永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4684.8元和工伤辞退费15360元,合计人民币2004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裕隆雨伞厂、原告香港裕隆企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汤永2001年11月12日18时20分在试用期内又未到上班时间擅自开动机器,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左臂被机器绞伤,这是一起蓄意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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